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保障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商标注册、异议、撤销、无效宣告、续展、转让、许可备案、纠纷处理等商标事宜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商标代理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包括: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信息;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姓名、身份信息;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公布已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事宜,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和权限;
(二)收费标准、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双方的违约责任;
(四)合同解除的情形;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指定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事项。该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执业素养。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办的商标代理业务进行质量管理和控制,确保代理服务质量。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委托书、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业务档案。业务档案保存期限自委托事项完结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仍接受其委托;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
(三)以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承诺结果等方式误导委托人;
(四)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威胁、诱导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二)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威胁、诱导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
(三)妨碍他人正常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升其专业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的商标代理机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以及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业务档案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违法商标代理行为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阻挠、隐瞒。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信用档案,记录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信息、监督检查情况、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等。
商标代理信用档案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建立商标代理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开展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标代理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标代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 以上为《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完整条文,共25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