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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 · 2006年3月1日施行 · 共35条

(2006年1月10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审查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

第五条 参展方应当依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展会期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及时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在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等人员组成。投诉机构的设立和组成应在展会会刊、展会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九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二)将有关投诉材料提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四)委托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暂停涉嫌侵权展品的展出,并通知被投诉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反驳,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投诉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和反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接收投诉机构移交的材料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机构和当事人。

第十五条 在展会期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认定后,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展品及宣传材料,更换展板,消除影响。

第三章 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参展方被投诉侵犯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方应当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并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七条 因知识产权投诉而暂停展出的展品,若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侵权,展会主办方应当协助参展方恢复展出,并可以适当延长展出时间。

第十八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妥善保管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投诉及相关处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对于在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展会管理部门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展会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或者未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展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参展方参展项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相关展会。

第五章 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恶意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是指由展会主办方设立的,负责受理和处理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投诉的临时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展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发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举办的展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不一致的,以国际条约为准,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三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以上为完整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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